(2009)杭西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玉强与许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强,许百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周玉强。被告:许百春。原告周玉强诉被告许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百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来庭签收了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以办休闲农庄需要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供应砖块。原告送货后,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货事实,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与其结算。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元(自2007年12月16日起算,按日万分之2.1计算)。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以收款人身份签字的收款收据三张,载明:客户名称26279(原告的拖拉机车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栏,载明标砖数量及价款,其中07年9月5日一张,2车6000块×0.26元计1560元,渡费(装运过程中的水运轮渡费)40元,共计1600元;07年12月8日一张,3000块×0.29元/块计870元,渡费30元,共计900元;07年12月16日一张,1车3000块×0.29元/块计870元,渡费30元,共计9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5日、12月8日和12月16日,原告三次应被告要求向原告供应标砖。被告收货后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三张,分别确认9月5日收到标砖6000块,货款1560元、运输轮渡费40元,计1600元;12月8日收到标砖3000块,货款870元、轮渡费30元;12月16日870元,渡费30元,总计货款及运费34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内容实际系收货凭证,确认了被告收到标砖的数量单价应付货款及运费的金额,原告系凭证的合法持有人,故有权依据凭证主张权利。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作特别约定,被告应在出具收货凭证之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玉强货款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元,合计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百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许百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周玉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