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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明会、徐明会与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季朝晖、王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会,季朝晖,王萍,林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徐明会,市古城街道广文路50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1********。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朝晖,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15幢1单元302室,现台州市开发区海湾浪琴25幢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310110196512208015。被告:王萍,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15幢1单元302室,现台州市开发区海湾浪琴25幢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被告:林正波,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沙门镇沙门,身份证号码:1101081967********。原告徐明会与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明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明会起诉称:被告季朝晖、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朝晖因家里资金短缺,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至该月7月30日,并出具借条1份,保证人为被告林正波。到期后,被告季朝晖、王萍只归还32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林正波也未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要求:1、被告季朝晖、王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林正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成员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季朝晖、王萍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季朝晖、林正波对借款、保证的约定及被告季朝晖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原告徐明会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上列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季朝晖、王萍已归还3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季朝晖、王萍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6日,原告徐明会与被告季朝晖、林正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朝晖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30日,利随本清。被告林正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季朝晖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朝晖归还了3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朝晖、林正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季朝晖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不得借故拖欠。被告季朝晖在与被告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或系被告季朝晖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正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方式及期间,在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朝晖、王萍、林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朝晖、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明会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正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由被告季朝晖、王萍负担,被告林正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