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鲁伯康贪污罪,鲁伯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伯康。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伯康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同年11月6日补充起诉,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伯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伯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140000元,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鲁伯康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鲁伯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伯康的贪污犯罪事实是为了掩盖出借公款给陶永伟的犯罪事实,和一般的贪污有区别,且赃款还有可能追回,情节相对较轻;受贿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应有礼尚往来的情节,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鲁伯康利用担任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2004年4月至2007年5月间,先后将总共14万元的公款出借给嘉善恒伟木制品厂的经营者陶永伟,2007年底陶永伟因赌博欠款不知去向,被告人鲁伯康便于2009年1月、2月分两次指使出纳殳祥元���另案处理)用虚开的四张砂石料发票冲平帐目,致使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共财物14万元受损。二、受贿罪: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鲁伯康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支付、企业管理等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人民币20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鲁伯康在嘉善创诚木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方面的相关手续等过程中,在该公司经营者邹洪泉的办公室内收受邹所送的现金5000元。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鲁伯康在干窑镇工业区嘉大木业厂房建设过程中,在嘉善县魏塘镇一饭店内收受该工程承建者钱树人所送的现金10000元。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鲁伯康在嘉善方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改造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者何方顺所送的现金10000元。4、2007年11月,被告人鲁伯康在干窑镇工业区黎俞西路、范泾港桥、九曲港桥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干窑镇信用社内收受工程承建者徐平根现金20000元。5、2006年10月至2008年底,被告人鲁伯康在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办理相关手续等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营者任春明送所的现金及代价券共计人民币30800元。其中:2006年10月,在该公司门口收受现金10000元;2008年8、9月左右,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8000元;2006年底,在该公司门口收受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800元;2007年底,在干窑镇新世纪饭店边上收受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1000元;2008年底,在干窑镇新世纪饭店边上收受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1000元。6、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鲁伯康在嘉兴鸿运管桩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经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营者俞寿荣所送的现��40000元。其中:2007年下半年,在家中收受现金10000元;2008年2月左右,在家中收受现金10000元;2009年2月左右,在家中收受现金20000元。7、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鲁伯康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及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干窑镇污水工程、黎俞东路等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工程承建人林永裕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林永裕所送的现金共90000元。其中:2007年11月左右,在林的汽车内收受现金30000元;2008年11月,在林的汽车内收受现金20000元;2009年3月,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现金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伯康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鲁伯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鲁伯康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征用土地情况、记帐凭证、领款凭单、职工登记表、任职文件、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证人鲁俊、邹洪泉、林永裕、俞寿荣、任春明、钱树人、徐平根、何方顺等人证言,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孔秀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鲁伯康因儿子结婚收取徐平根礼金2000元一事,本院认为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宜以受贿论。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伯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伯康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鲁伯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有���首情节,对贪污罪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由家属代其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伯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鲁伯康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的14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