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州威迈帝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威迈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菁。委托代理人:沈健。委托代理人:周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威迈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委托代理人:方同利。上诉人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威迈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迈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被上诉人威迈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迈帝公司与依赛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W08CA3578SCN593和W08CA3579SCN593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各一份,由依赛公司向威迈帝公司订购各种款号的服装(裤子、裙子、夹克)。合同对款号、产品名称、规格、拟出运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运输、包装等内容作了约定,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其中4月1日的《购销合同》共有九款服装,合计货款人民币139848.45元;4月29日的《购销合同》共有十款服装,合计货款230792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70640.45元。其后,威迈帝公司分批向依赛公司交付货物,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有浮动,交完后,威迈帝公司按照实际履行的交货数量和价格向依赛公司开具了发票,货款总金额实际为331761.95元。依赛公司收货后,向威迈帝公司支付了87883.03元,尚余243878.92元货款未支付。期间,因威迈帝公司交付的部分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依赛公司返修该批服装支出了费用2136元。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和4月29日,I.C.SHK.Company,Ltd(香港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C.S公司)(买方)、依赛公司(卖方)、威迈帝公司(制造商)签订了订单号分别为3578、3579、3581、3320、1102五份英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英文合同》)。合同中I.C.S公司订购的货物正是依赛公司与威迈帝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购销合同》中各种款号的服装(裤子、裙子、夹克),其中4月1日签订的订单号为3578、3579、3581《英文合同》的货物与编号为W08CA3578SCN593《购销合同》相对应,《英文合同》中载明最后运输日期为同年6月2日;4月29日签订的订单号为3320、1102《英文合同》的货物与编号为W08CA3579SCN593《购销合同》相对应,《英文合同》中载明最后运输日期为同年6月30日。《英文合同》中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12月20日,威迈帝公司将依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包括样品款)254408.92元;依赛公司则于2009年1月6日提起反诉,要求威迈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运输增加费、返修费共计255066.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威迈帝公司与依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威迈帝公司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依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31761.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883.03元后,依赛公司尚欠货款243878.92元未予支付。对此,依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威迈帝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威迈帝公司主张的服装样品费1053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依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中服装返修费2136元这一项,威迈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故予以支持。对于延迟履行违约金和运输增加费,依赛公司主张是因为威迈帝公司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而要求威迈帝公司承担。对此,威迈帝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时间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条款,依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空运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该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中对交货时间没有作出约定,但是威迈帝公司和依赛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还与I.C.S公司签订了五份《英文合同》,其中的买卖标的物正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威迈帝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同一笔货物,也就是说,威迈帝公司知道该笔货物的实际买家是I.C.S公司,也应当知道《英文合同》中对于货物的最后运输日期有明确记载:(2008年)6月2日和6月30日。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威迈帝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是从2008年7月开始,分批交货,至2008年9月全部交完。据此,可以认定威迈帝公司的交货时间迟于《英文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但是,依赛公司能否就此向威迈帝公司主张空运费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分析如下:其一,《购销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没有约定,而三份签订的《英文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也是杭州市,并没有说明此货物需要空运给其他客户的情形,依赛公司所提交的空运费票据也不能证明系为了本案项下货物的支出;其二,《购销合同》中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约定,而按照《英文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迟延交货的情况,依赛公司作为卖方和威迈帝公司作为制造商需共同向I.C.S公司承担支付一定赔偿金的责任,即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方应是I.C.S公司。虽然依赛公司称其与I.C.S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首先依赛公司单方与I.C.S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没有通知威迈帝公司参与,其协议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威迈帝公司;其次,依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所以,依赛公司不具有向威迈帝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以上情况,该院认为依赛公司向威迈帝公司主张的空运费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威迈帝公司的本诉请求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依赛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判决:一、依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迈帝公司货款243878.92元。二、威迈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依赛公司服装返修费2136元。三、驳回威迈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依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合计7679元,由威迈帝公司负担117元,依赛公司负担7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依赛公司负担。依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五份《英文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30日。威迈帝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存在延期交付情况,根据《英文合同》第2条之规定,延期交付的违约赔偿金为延期交付货物价值的50%。因威迈帝公司延期交货,为及时向I.C.S公司发货,依赛公司将货物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导致运输费用增加。请求判令:1、威迈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85320.23元;2、威迈帝公司支付运输增加费用67659.90元。威迈帝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依赛公司提交1份补强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退税审核审批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表、出口退税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表、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单等7份单据,拟证明由于威迈帝公司迟延交付产生运输费用的增加。威迈帝公司质证认为:依据三方《英文合同》约定服装交货地在杭州市石塘东路16号,服装交付之后运往哪里、运输方式以及运费与威迈帝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需结合案情认定。威迈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依赛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三方《英文合同》向威迈帝公司要求追偿以及追偿的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合同关系与一审一致,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威迈帝公司与依赛公司之间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I.C.S公司又订立一个三方《英文合同》。《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没有交货地点,但《英文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同年的6月2日、6月30日,交货地点为杭州市石塘东路16号。关于依赛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三方《英文合同》向威迈帝公司要求追偿。威迈帝公司一审、二审庭审中确认服装迟延交货,实际交货时间是从2008年7月开始,分批交货,至2008年8月23日交货完毕,因此本案服装迟延交付事实客观存在。依赛公司单方与案外人I.C.S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向威迈帝公司追偿。但是,依据《英文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卖方(依赛公司)和制造商(威迈帝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要求按时交付合格产品,那么“卖方(依赛公司)和制造商(威迈帝公司)应共同对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成本或成本的增加承担责任”,亦即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方应是案外人I.C.S公司。本案依赛公司未通知威迈帝公司参与赔偿协商,等于从程序上消灭了威迈帝公司的实体抗辩权,故该赔偿协议不能约束威迈帝公司,依赛公司不能据此取得向威迈帝公司追偿的权利,依赛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同时,依赛公司主张由于威迈帝公司迟延交付,其不得已改用航空运输的方式交货,增加了运输费用67659.90元。本院认为《英文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杭州市石塘东路16号,但依赛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显示的却是向马其顿、希腊出口运输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依赛公司上述补强证据不予确认。依赛公司要求威迈帝公司赔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承担运输增加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赛公司与案外人I.C.S公司的赔偿协商由于未通知威迈帝公司参与,且没有证据显示依赛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故依赛公司无权向威迈帝公司追偿。依赛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所谓增加的运输费用系由威迈帝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该费用即使发生,也不应由威迈帝公司承担。故依赛公司要求威迈帝公司赔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运输增加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杭州依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