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易开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开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易开强。委托代理人郑彦魁,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牟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原告易开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开强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龙工装载机,并与被告签订了特种车辆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车辆系今日购买未上户,故无号牌及行驶证。被告告知原告,只要有准驾的驾驶员及驾驶证,就可签订保险合同,只需在保险单上填写行驶证车主姓名及装载机发动机号码最后6位即可。原告听信被告的解释并签订了特种车辆保险合同,被告即在保险单登记易开强的名字及发动机号最后6位数字554015。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2000元,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18日零时至2007年11月17届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单正本及特种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11月13日凌晨2时10分,原告车辆与川A510**水泥灌装车相撞,造成辆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方对事故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停车费420元,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3300元,修理费5510元,合计15230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无号牌和行驶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直到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造成原告车辆停驶55天,损失27500元。另因被告拒赔造成维修时间延长,故温江区法院判决认定易开强应向事故对方承担40180.6元的停运费,故易开强所承担的10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51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6000元、吊装运输费3300元、停运损失费65680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8391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车辆不具有车辆号牌,依照约定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正当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易开强购买“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06040554015,车架号:S06050526),共计价款为238000元。当日在未办理机动车牌号的情况下,原告易开强与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易开强;行驶证车主:易开强;号牌号码:554015;厂牌型号: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车架号:S06050526;使用性质:特种车;承包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易开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2007年11月13日2时10分,驾驶员陈立伟驾驶“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行驶至成都市文家场跨线立交时与川A510**发生碰撞,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救过程中,“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及川A510**各花费“施救费、吊背”费用3000元,并于交警停车场支付7日停车费21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诚信汽修”支付“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修理费5510元。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我公司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九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具体规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2009年4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川A510**车辆车主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诉陈立伟、易开强、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认定:易开强应向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支付维修费180.6元及“由于保险人拒赔等原因,造成维修时间延长,停运损失增大”的原因支付停运损失40000元。2009年4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6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告知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收据《事故认定书》、陈立伟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08)温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维修发票,以及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2006年11月18日零时生效,由于保险车辆在2007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依据其《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项之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原告予以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应就约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予以明确提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确认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形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车辆该具体情况,就争议免责条款针对性地采取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解释,尽量使原告确认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充分证明。被告庭审举示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明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将保险单复印件交付原告的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即使被告将保险单复印件与保险条款同时交付原告,但被告在保险单中关于重要提示载明的内容,仅仅是属于被告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原告阅读的方式,尚不构成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根据投保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具体情况,针对本案争议免责条款采取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原告,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解释,使原告充分明了并予以确认。另外,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形是明知的,被告作为保险人非常清楚明白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无号牌投保车辆将来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被告的认为,无号牌的投保车辆只有在正式取得号牌后,被告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那么收取自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至取得号牌之日期间的保费显然有失公平,而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原告保费,那么原告将无法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实质是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对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对原告予以明确解释,难以使原告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车辆尚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未充分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仍然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收取原告保费,所提供的本案争议格式免责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同样对原告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本院结合原告起诉所称数额逐项进行分析:维修费损失5510元:该款因被保险车辆“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的实际维修产生,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易开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免赔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4408元。施救费:原告诉称的施救费用6000元中,对于“龙工ZL50D轮式装载机”所花费施救费3000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至于川A510**车辆的施救费用3000元,属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义务,由于(2008)温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义务做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停车费420元,吊装运输费33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停运损失65680元,由三部分组成:(1)易开强应向川A510**车辆赔偿180元,系由于易开强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足以支付川A510**车辆维修费100180.6元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易开强应向川A510**车辆车主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因该损失涉及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因(2008)温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义务做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3)易开强车辆停运55天损失27500元。因双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维修费用的支付办法,故被告无义务直接向维修方垫付维修费用,原告易开强本可以自行向维修方支付维修费用后再就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故原告易开强对该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被告的拒赔行为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维修时间的延误,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5.诉讼费用1000元,该诉讼费用由(2008)温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4408元,施救费用3000元,停运损失5000元,合计12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开强赔偿各项损失12408元;驳回原告易开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