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金相梅、孔正与金相梅、孔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金相梅、孔正,金相梅,孔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朱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孔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29弄13幢6单元512室,系��行职员。被告:金相梅,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环城北路50-4号。被告:孔正富,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金相梅、孔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相梅、孔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金相梅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孔正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相梅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相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孔正富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相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孔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201.6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相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009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孔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相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孔正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相梅于2009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201.60元。被告金相梅、孔正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相梅、孔正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相梅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孔正富为被告金相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相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孔正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金相梅负担,被告孔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雪芳审 判 员 沈 小 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