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唐祥江与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江,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30号原告唐祥江。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戍标。委托代理人秦健、王江。原告唐祥江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杭州劳教委)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祥江、被告杭州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秦健、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28日,杭州劳教委作出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唐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社会治安,且屡教不改,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唐祥江劳动教养二��。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唐祥江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杭州劳教委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原告正、侧面照片;2、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4、杭劳教通字(2009)第010722号劳动教养通知书;5、杭公撤字(2009)第83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6、撤销行政决定书送达回执;7、杭公交治行决字(2009)沈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交通治安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9、杭公交治送字(2009)第170号送达回执;10、郑蓝身份证明;11、杭公交治执通字(2009)第167号拘留执行通知书;12、杭公交治受字(2009)第478号受案登记表;13、抓获经过;14、杭公��治传字(2009)第160号传唤证;15、挂号信收据;16、传唤审批表;17、杭公交治登字(2009)第126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1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唐祥江2009年8月16日及2009年8月19日询问笔录;21、拟被劳教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22、唐祥江2009年8月26日询问笔录;23、车上失窃报案单;24、刘国舟询问笔录;25、刘国舟身份证明;26、陈玉兔询问笔录;27、陈玉兔身份证明;28、章晓雪询问笔录;29、章晓雪身份证明;30、刘国舟被窃手机照片;31、杭价认(2009)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2、杭公交治鉴通字(2009)第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3、电话查询记录;34、中心站派出所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给棕坪乡派出所的函;35、唐祥江身份资料;36、唐祥江前科材料;37、情况说明;38、中心站派出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给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档案室的函;39、劳教人员作息表;40、挂号信收据;41、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42、劳动教养告知笔录;43、杭劳教交治聆告2009第28号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44、杭劳教聆通2009年第33号聆询通知书送达回执;45、聆询笔录。上述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6、证据21、证据39-4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劳教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即证据7-12、证据14-19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盗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即证据13、20、22-38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二、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原告唐祥江诉称:2009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从湖州坐火车到杭州火车东站,欲从杭州火车城站坐火车回老家。次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518路公交车停靠站等车时,看见一男青年从裤子右边口袋掏钱时掉出来一只手机,原告为贪小便宜,跑去将手机捡起放进自己的左边裤子口袋,刚走了五米远,被反扒人员抓住。手机确实是捡的,并未实施盗窃行为,此前的前科也是被冤枉的。被抓前在铝厂打工,每月工资1800-2000元,已改邪归正,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况。原告曾被交通治安分局打伤,交通治安分局给予原告1000元的赔偿,与交通治安分局的局长和科长有利害关系,加之此次反扒人员的栽赃陷害,被执行了1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被拘留,到8月31日下午4时才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9月2日被送劳动教养,被告的执法不公,请求撤销被告的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唐祥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杭州劳教委辩称:2009年8月16日晚7时许,原告窜至本市江干区518路公交车火车东站停靠站,趁上车人多拥挤受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刘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中天牌ZTC5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2元,后被杭州市公安机关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窃手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盗窃的违法事实。原告曾于200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6日晚,原告再次实施盗窃活动,实属屡教不改。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组织聆询,查清案件事实,于2009年8月28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屡教不改的事实、原告在案件中的主观恶性与归案后的行为态度、被窃财物价值等诸多因素,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该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教期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21、39-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8月16日被拘留,8月30日应被释放,但直到8月31日才收到劳教决定书,被告迟延送达劳教决定书,同时对上述证据中认定原告盗窃的事实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程序的合法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地址写错被收回,现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已收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抓捕民��是为了私人利益乱来的,对证据20中2009年8月16日所作的有询问笔录异议,认为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笔录虽读给原告听过,但作笔录的民警说其中并未记录原告盗窃的事实,基于此原告才在笔录上签字的,对2009年8月19日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2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确读给原告听过,也告知原告聆询的权利,但原告不肯签字,因其中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有异议,只有失主去报案才有报案单,本案中刘国舟是被反扒人员叫去的,不存在报案一说,对证据24有异议,制作该笔录时,刘国舟的说话一直被民警打断,对证据26、28有异议,陈玉兔、章晓雪指认原告偷手机,但原告并未偷,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符合法规的规定,不属迟延送达,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7系公安机关写错地址重新调换的一份,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认可确已收到证据7,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是办案民警对侦办案件所作客观陈述,原告虽主张其中存有民警个人利益,但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证据20中的2009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及证据22原告确认制作人员已向其宣读,证据23、24、26、28亦是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证据13、20、22-24、26、2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应予��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9时许,原告于本市江干区火车东站518路公交车停靠站,趁乘客刘国舟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中的手机一只,随即放入自己的左侧裤子口袋转身离开,当场被反扒人员抓获。拉扯中,原告将手机从口袋中拿出掉在地上,反扒人员捡起手机至518路公交车上找到了被窃失主。该手机为中天牌ZTC518型直板手机,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2元。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对原告的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曾于200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告知原告拟对其劳动教养一至二年并向其送达了聆询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指控原告扒窃一案进行了聆询。经审议,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以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社会治安,且屡教不改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的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决定劳动教养前,原告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撤销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杭公交治行决字(2009)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均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2009年9月2日,原告被送交杭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晚7时许,原告在本市火车东站518路公交车停靠站窃取刘国舟的手机一部的事实,有原告、受害人、反扒人员的陈述及办案民警所作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有多次盗窃前科,2008年12月2日才因盗窃罪刑满释放,2009年8月16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实属屡教不改,依法应当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部门,经依法审查,拟对原告劳动教养一至二年,经过聆询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教期确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对被告认定其盗窃行为持有异议,但无法对抗已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对原告唐祥江作出的杭劳教字(2009)第968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祥江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