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朱某。被告:肖××。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肖××因经营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09年6月2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20万元。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被告肖××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归还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肖××偿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中国某某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肖××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朱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朱某已向债权人王某代为清偿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朱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8日,肖××向证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7日止,并由朱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肖××未予清偿。后经证人王某催讨,保证人朱某于2009年6月2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20万元。被告肖××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债权人王某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朱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朱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追偿。被告肖××应及时向原告还款,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垫付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