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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建军与冯光、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军,冯光,孔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乔建军,阳县双港镇荆华乔家村256号。被告冯光,城区城南瀛州名苑27幢102室。被告孔宏,区城南瀛州名苑27幢102室。原告乔建军诉被告冯光、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军、被告孔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军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冯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5月份归还10000元,其他的在10月份前全部还清。但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冯光出具借条时间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4104元,共计80104元。被告冯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宏辩称,钱不是其借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要其共同偿还没有理由,其也没有能力偿还。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宏经质证,认为被告冯光的笔迹其不是很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宏经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孔宏不予明确答复,但因被告冯光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约200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冯光合伙做生意,因经营出现亏损,原告决意退出。经协商,被告冯光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故被告冯光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原告人民币76000元整,于5月份还10000元,其他的分几次归还,最迟在10月份前还清。因被告冯光未能守约,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光、孔宏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冯光欠原告乔建军人民币76000元,由合伙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冯光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冯光出具借据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孔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被告冯光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看,该款项系被告冯光婚前的个人债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冯光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孔宏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孔宏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宏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应归还原告乔建军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04元,合计人民币80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乔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50元,由被告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宏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