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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春健与刘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健,刘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翁春健,青浦区万寿一区6号楼102室。身份代码:321083198102071399。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浙庆,百官街道平阳路16幢506室。身份代码:330622196310010031。原告翁春健与被告刘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春健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3月15日以支付工地人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并答应分别于2007年9月底前和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浙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8年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8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于2007年9月底前和2008年5月15日前归��。但被告至今均分文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浙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翁春健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韩      岳      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      文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