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村(浙江南西亚陶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任××。原告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被告提出申请,于同年11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2005年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鞋底,并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2009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9年前的加工费371309元,付款情况为2009年1月1日支付15万元、同年2月23日前又支付5万元,并由被告员工翁某出具结算单。同年8月1日,被告支付5万元后,被告出纳夏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余欠121309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由于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13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制作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违反商业道德,将用该模具生产的鞋底卖给他人,导致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左右,故原、被告至今未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如果要结算的话,被告已多付原告几万元加工费,另有价值3万元左右的模具尚在原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1份函,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此函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函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鞋底的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翁某、夏某某系被告员工,其与原告进行加工费结算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2009年8月1日支付5万元后,余欠原告121309元加工费事实清楚,双方对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鞋××有限公司加工费12130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温州市××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