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洪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颖芳,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原告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铅锡条,货款计人民币108000元。同年10月被告付款40000元,尚欠货款6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218的无铅锡条,计价人民币108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00元(经查,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收货后,于同年10月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吴中区国税局第一分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腾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浙江一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