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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加正与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正,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魏加正,顾乡东旺村二十八组114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7********。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杰,溪村中村自然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6********。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安吉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加正诉被告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正的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急事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杰辩称:原告魏加正不是实际出界人,实际出借人为蒋传生,且该款被告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本身无异议,称该两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蒋传生而不是魏加正,且借款已还清。2.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被告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称该借条系基于本案涉及的4万元及其他借款出具的总借条,以证明魏加正系受蒋传生委托借款给被告,且该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2008年1月27日的借条所载的20万元借款,委托书反面复印的结婚证证明受托人魏加燕系蒋传生的妻子。原告质证对魏加燕系蒋传生妻子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恰恰证明了截止2008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蒋传生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证人葛某、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虽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给蒋传生20万元的借条,但当天并无现金交付,而是双方就以前借款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葛某与被告都是湖州人,关系比较密切;2.两个证人陈述存在矛盾;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委托书,原告除对魏加燕系蒋传生妻子的事实无异议外,对被告其余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魏加正虽受蒋传生委托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委托书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性关联,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7日的借条亦无与原告有关之内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葛某、韩某的证言,就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魏加正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倪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19日前偿还;2007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22日前偿还。双方就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偿还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并因此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倪杰两次向原告魏加正借款共计4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起算时间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杰给付原告魏加正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被告倪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