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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09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16号老人头服装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柜台抽屉内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000元。2、200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安乐新村7幢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小某内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9元。3、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金鱼井16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甲内的惠普6515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83元。4、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191号5室,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书某内的佳美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0元。5、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51号9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凌小某内的联想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6、2009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187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珊某内的三星SCH-S1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2元。7、200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口沙县小吃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放于店内桌上的三星E7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8、200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87号求冠手机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柜台抽屉内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已报废)。9、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815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于二楼房内的绿源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09元)、天时达手机一部、运动鞋一双。10、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杨家牌楼248号水果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甲放于房内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500元。11、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36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乙、沈某甲的UT斯达康UT109型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155元)、瀚视奇牌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23元)、山水牌电脑音响一组(价值人民币345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柯某盗窃作案11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2641元。二、抢夺1、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口294号一休闲店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际,夺得其手中的CECT牌F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1元。2、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又至前述地点,采用前述手段,夺得被害人陈某甲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3元。3、200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口十字绣店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夺得其店内桌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4、200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968号王记拉面店内,趁店内一女顾客不备之际,夺得其放于店内桌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5、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康乐网吧门口路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夺得其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5元及医疗保险卡一张。综上,被告人柯某抢夺作案5次,抢夺财物共计人民币2319元。另查明,被告人柯某因涉嫌抢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较重抢夺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UT斯达康牌小灵通、翡翠手镯、惠普笔记本电脑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乙、沈某甲、吕某乙、朱某。被告人柯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乙、舒某、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甲、苏某等八人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货凭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周某甲、蔡某、毛某、林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肖某、吕某乙、凌某、陈某丙、舒某、蒋某、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乙、苏某、朱某、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较重抢夺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该盗窃罪系自首,对抢夺罪、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