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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海平承揽合同纠与张海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海平承揽合同纠,张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水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水产村2---63号。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海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曾与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发生加工绣花的业务往来,由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绣花布匹。截至2006年8月3日,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加工绣花布匹4336米,计加工费33820元,但被告收取加工物后未将加工费支付给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函告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平立即支付加工费3382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码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案外人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加工好的货物共计货款33820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案外人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天天快递运单2份、顺丰速运运单1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绍兴晚报1份,证明案外人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5日,被告收取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33820元的加工货物。2008年4月1日,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制作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8月20日,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在绍兴晚报刊登记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海平:你尚你本公司加工费33820元,本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特此公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案外人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的加工物,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自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处受让对被告的债权后,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在本地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种通知方式并未为法律所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中,亦包含了上述转让内容,故绍兴市佳业刺绣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以原告起诉时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382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镜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