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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朱××。被告:柯××。原告朱××与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09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2000元。被告柯××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200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返还原告朱××借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