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莉青与吴娟、赵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青,吴娟,赵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24号原告朱莉青,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王宅村。被告吴娟,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被告赵寒松,经商,乌市江东街道徐村。原告朱莉青为与被告吴娟、赵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娟、赵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纱,至2008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有被告吴娟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娟、赵寒松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吴娟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货款肆万伍仟元整,吴娟,2008、8、9”。在欠条下方还写有:“零头还欠350元,寒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娟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赵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莉青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吴娟、赵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