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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素青、张素青与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与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青,张素青与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素青,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3幢501室。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美食城a幢。法定代表人:XX夫。被告:陈先夫,市滨海镇丰收村388号。原告张素青与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素青起诉称:被告陈先夫以经营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需要为由,邀请原告向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古今”专柜供应各种内衣。“古今”专柜所售产品的价款也由被告方代理收取。2009年8月12日,经过本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贵院组织调解,被告陈先夫自愿承担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870.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张素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先夫尚欠原告欠款14870.2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陈先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委托被告收取货款,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逾期未交付,应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先夫系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故被告陈先夫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素青欠款14870.2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陈先夫负担,被告温岭市东方明珠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