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严旭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傅宣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严旭培,傅宣君,杨友兵,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克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旭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军。原审被告傅宣君。原审被告杨友兵。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负责人卞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旭培、原审被告傅宣君、原审被告杨友兵、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俞林村竹林组村民杨友海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40线41.29公里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严旭培驾驶的被告傅宣君所有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严旭培受伤、浙D×××××号车上乘坐人孙维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海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道路对向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做到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旭培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维益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严旭培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被告傅宣君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309.41元。住院期间行右足清仓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足背皮肤原位植皮术,术后患肢予石膏托固定。出院诊断为:右第一、二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后踝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诉前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严旭培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苏B×××××号货车系被告杨友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张渚服务部名下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次年11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傅宣君为其所有的浙D×××××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次年3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被告杨友兵所有的苏B×××××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严旭培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09.4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确定为124日,误工标准可按2008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项下工资标准计算,为124天×67.38元/天=8355.12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计算为4×59.76元/天=23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院酌定5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严旭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该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为600元。以上合计14123.57元。以上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中4929.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9194.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傅宣君已经付清全部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该部分费用可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傅宣君。被告杨友兵、张渚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旭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9814.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支付被告傅宣君理赔款4309.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严旭培要求被告杨友兵、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傅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严旭培负担205元,被告杨友兵负担2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误工费8355.12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审原告严旭培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严旭培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旭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宣君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杨友兵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杨友海驾驶货车与严旭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友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海一方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严旭培由此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因杨友海驾驶的货车系本案原审被告杨友兵所有,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的严旭培误工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