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与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金沙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证人沈丙、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雪××公司由沈甲之子沈某及女婿周某某投资设立。2005年4月1日,沈甲与雪××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表明放弃对雪××公司截止2005年3月底金额为402171.32元债务的追索。同日,雪××公司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一份,载明因公乙债务重组、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债权人沈甲放弃借款402171.32元的债权,并将该应付款转入资本公积金。4月4日、5日,周某某将其持有的雪××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宋某某(21%)、张某(19%)。沈某将其在雪××公司60%股权中的30%转让给宋某某。4月12日,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2005年12月23日,雪××公司股东经变更核准后为宋某某、张某、朱×。2009年2月9日,雪××公司股东经变更核准后为朱×、盛某某。2009年7月6日,沈甲持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盖有雪××公司公甲的承诺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公司偿还借款。该承诺书具体内容如下:“雪××公司因原股东周某某股权转让及法人身份变更,在进行变更登记及年检时,因雪××公司负债过高导致变更和年检发生障碍,为此,雪××公司新股东宋某某、张某提议雪××公司欠南北大道借款60万元及欠沈甲的借款402171.32元转(成)雪××公司的资本公积,以表面上减少雪××公司负债,顺利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和年检。为配合变更及年检,沈甲同意作前述调整,但要求雪××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该债权的合法存在。据此,雪××公司作如下书面承诺:上述负债系雪××公司欠南北大道和沈甲的借款,雪××公司确认其合法存在,雪××公司答应其在情况好转后全额偿还。”雪××公司答辩称,2005年4月,雪××公司已资不抵债,沈某及周某某要求宋某某、张某投资入股。宋某某、张某某提出入股的前提是沈甲放弃债权。故入股前,沈甲已出具承诺书放弃了402171.32元的债权。沈甲提出在2005年4月28日雪××公司出具了偿还借款的承诺书一份,但原股东宋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公乙没有出具。故承诺书系伪证。为此,雪××公司已向平湖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请求法院驳回沈甲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2005年4月28日承诺书是否为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雪××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沈甲陈述,承诺书形成过程如下:承诺书主文由代理人沈乙律师书写后交给沈甲,再由沈某加盖雪××公司公甲。嗣后,沈乙再在公甲上补写雪××公司名称及时间。雪××公司抗辩认为:承诺书先盖公甲,后书写文字。而且沈甲是雪××公司原始股东的直系亲属及实际控制人,有条件在新股东进入雪××公司前,事先在空白纸上盖好公甲。此前,沈甲两次起诉雪××公司,也未提及雪××公司尚有402171.32元的债务。另外,新股东进入雪××公司后再向沈甲出具承诺书不符合常理。在雪××公司资不抵债,新股东受让雪××公司股份前,要求原股东亲属即沈甲无条件放弃债权更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雪××公司对承诺书上的公甲无异议,从沈甲陈述的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分析,承诺书主文内容与尾部雪××公司名称、日期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雪××公司名称和日期是盖好公甲后添加的,这不符合出具书面文某的书写习惯。且一般情况下,企业对外出具重要文某,均有经办人签名。该承诺书没有经办人签名,沈甲也未及时要求雪××公司补充,有违常理。从承诺书的主文内容分析,承诺书载明沈甲系为雪××公司顺利办理股东变更及年检需要而放弃本案所涉债权,但债权人放弃债权,以减少公乙负债,并不是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年检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沈甲以此为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沈甲称承诺书是征得新股东张某同意并由沈某盖公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沈甲与雪××公司原股东沈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足以令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沈甲与雪××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承诺书一份,放弃本案所涉债权并提交工商部门备案。该份承诺系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公示效力。雪××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情理,予以采信。综上,沈甲要求雪××公司偿还借款402171.3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沈甲负担。沈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每个企业每份文某在不同的场合下,有多种形成方式。承诺书主文意思明确,先盖章后书写企业名称时间等不影响法律意思的表达,法律也没有要求要经办人签名。2、工商局留有沈甲出具的放弃债权的承诺书,证明办理股东变更时工商局提出过要求,该份承诺书与其他工商职责内要求备案的文某不同,不具有公示力。3、沈甲与沈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依据二人是亲属关系而认定承诺书不具备真实性无法律依据。4、沈甲在一审中口头表示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审法官表示同意,但次日即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沈明某某请证人张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工商变更的时候因雪××公司负债太多,张某劝说沈甲放弃了债权,新股东口头承诺以后补偿40万元。2005年4、5月份,沈甲要求补一份书面的承诺书,公乙加盖了图章,谁盖的不清楚。当时只有沈甲、沈某、张某某三人。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实因为自己在雪××公司工作,所以沈甲放弃股权时,公乙没有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上的图章是自己盖上的,当时在电话里征得了公乙隐名股东朱某某的同意。雪××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两位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沈某是沈甲儿子,张某现在也不是雪××公司的股东,与沈某是朋友。2、两位证人均称看过承诺书的内容,但陈述与内容不一致,张某甚至不记得图章谁盖的,说明承诺书的来源不真实,是伪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沈某系沈甲之子,张某某系雪××公司原股东,自认与雪××公司的现股东朱×合作不成而退股,因此,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2、两证人均称看过承诺书且认可公乙应补偿沈甲40万余元,沈某称承诺书确认了沈甲放弃的三笔债权,合计112万元,张某称公乙仅承诺补偿沈甲一笔40万元。但承诺书仅载明雪××公司确认南北大道60万元(沈甲有决定权)及沈甲40万余元的借款合法存在,并答应在公乙好转后全额偿还。据此可以看出,两证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十分清楚。沈甲提出,因时间长久出现记忆差错更显真实,本院认为,补偿数额是40万元还是两笔100万元,是个基本事实,证人不应该也不可能出现如此重大误解,何况张某接受质询时也强调从没有认可要补偿南北大道的60万元。因此,证人张某关于其清楚承诺书内容,且当时在场的陈述缺少可信度。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甲对自己出具的放弃40万债权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只是为了配合股东变更及工商年检才作出该份意思不真实的承诺。雪××公司向沈甲另行出具过还款承诺函,故雪××公司应当还款。经审查:1、沈甲的债权形成于其子沈某、女婿周某某经营雪××公司期间,该笔债务原则上应由沈某及周某某负责以公乙资金归还,除非股权转让时新股东愿意承受。在股权转让时,雪××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18余万元,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在沈甲放弃100余万元(含本案的40余万元)债权后,新股东约定以股本金购得周某某、沈某的股权,合情合理。各方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仅对转让前后的红利归属作出约定,对沈甲的债务清偿无约定,这与沈甲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原债务在帐面上转成公积金能相互印证。沈甲称为工商年检及股权转让需要出具虚假的弃权承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如果沈甲仅为配合工商变更等而出具虚假的放弃债权承诺书并留工商备案,其在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的同时,应要求新股东组成的雪××公司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更符合常理,沈甲不能举证双方就该笔债权处置达成了上述合意,其称雪××公司新股东当时口头承诺归还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3、从还款承诺书形成分析,(1)雪××公司新股东要求沈甲放弃债权才进行股权转让,后又承诺归还借款,沈甲理应知道,还款义务应由股权转让后的雪××公司履行,还款承诺应得到新股东的认可,而不仅仅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沈某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甲即代表了所有股东的意思。现其称沈某电话中征得了其他股东的口头同意,无证据证实。张某虽出庭认可还款承诺,但据证据分析,张某在退股之前并没有告知新股东沈甲的债权,且与现在的雪××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也不十分清楚,故张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承诺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同意。(2)还款承诺函形式上表明系2005年出具,至2009年7月沈甲起诉,雪××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在历次变更中,沈某,张某等将股权转让给朱×、盛某某时,内部就沈甲的债权并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既然雪××公司承诺等公乙情况好转时才归还借款,作为债权人,沈甲应适当地关注雪××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及时主张权利。其明知沈某等股权变更直至退股,且自己放弃债权的承诺书还存放于工商机关备案,却从未与雪××公司进行交涉,直至沈丙(2005年退股),张某(2009年2月退股)均脱离公乙后,才于2009年7月以承诺函起诉现在的雪××公司,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综上,沈甲之子沈某明知对外承诺应全体股东签名才有效,却私自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甲,主观上非善意;沈甲明知还款应得到新股东的承诺,却不能证实沈某盖章的行为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认可,主观上有过失,且沈甲所称放弃债权后又获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情理上也存在诸多不可信之处,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沈甲称,其口头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其不予准许而判决,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上并不违法。据此,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平湖市雪绒花制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