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杰与李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杰,李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汤杰,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2100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5-23号。被告:李永金,身份证号码332622196912143271,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剑山村。原告汤杰与被告李永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杰诉称,被告李永金在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李永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永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永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汤杰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永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永金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任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