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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7年10月31日,李某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合作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及《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约定:1.××公司将位于锦绣中华广场东苏州街7号门店以承包合作的方式给李某某作为经营餐饮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除非双方提前终止合同。2.承包金的保底金为每月40000元整,即××公司按李某某的营业额提成13%后,××公司分成金额不足40000元时,李某某按此保底金额向××公司交纳承包金;超过保底金时,××公司按实际营业额提取。3.李某某向××公司交纳承包保证金180000元,××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将保证金退回给李某某。4.(1)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合同。(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双倍的保证金,并且李某某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A.李某某迟延支付××公司分成款超过40000元;B.未经××公司同意,李某某擅自改变门店用途;C.未经××公司同意,李某某将门店转让给他人;D.李某某利用门店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E.李某某经营的食物未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而引起诉讼,导致××公司名誉受到影响;F.李某某未支付员工工资逾期二个月;G.李某某的工作人员私自收银。(3)有下列情况,李某某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赔偿金额为双倍保证金和实际装修费用的总和。A.××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使李某某无法按其用途继续使用房产;B.未经李某某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将门店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C.未经李某某同意,××公司擅自改变李某某以外门店的商业用途;D.××公司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5.若双方解除合同(含提前解除合同),对于李某某投资的设施、设备,李某某有权处理非与房屋主体连体的设施、设备;但对酒楼建筑、结构、装修有可能是破坏性拆除和无法拆除搬迁的设施、设备,李某某不得作任何改动、拆迁处理,该部分资产归××公司所有。6.李某某承担经营场地实际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排污费、电话费等。李某某在收到××公司的上述收费通知后于五日内以现金付清,每月结算一次。李某某委托××公司统一办理营业执照、税务、卫生、消防、环保等证照,但相关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二、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向××公司交纳了承包保证金180000元。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某为装修晓林阁向陈某某支出设计费42000元,装修费509600元。2008年1月21日,××阁开张。2008年2月4日,李某某向××公司交纳了承包保底金2340元。××公司反诉中主张的李某某尚欠其办理租赁合同费用4152.96元,××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某某亦不予确认;对××公司支付的工商登记费83元,李某某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李某某欠其水费、电费、煤气费共计8104.6元,但其仅提供2008年1月10日抄表的单据一张,显示××阁应交费2831.59元,而李某某提交的××公司收款收据显示,李某某已于2008年2月4日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共计7557.73元。三、李某某主张:2007年12月26日,××阁、××美食会等入驻商家以《致深圳市新阳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函致××公司(同时抄送××集团),列举若干意见要求其改正,但××公司认为函件系复印件,且其从未收到过,不予确认。李某某认为2008年春节期间,××公司在李某某餐厅贴上封条,破坏了李某某的经营。××公司申请深圳市××负责保安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在李某某餐厅贴上”春节快乐”的红色封条是出于安全考虑,且其他商家也贴上了类似的封条,这种行为是属于传统的民俗习惯。2008年3月24日,李某某、李某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的函件》,认为××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由××公司赔偿李某某、李某装修损失及三个月无法经营的利润损失。××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回函李某某,认为李某某单方撤走人员且不按合同支付分成款已构成违约,对于李某某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表示接受,并通知李某某于收到函件的七日内来××公司办理财物移交。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李某和××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李某认为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李某某、李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李某某、李某的举证来看,××公司并未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李某某可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而××公司于春节期间在李某某的餐厅贴封条的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为是违约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某某、李某认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时间,××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向李某某复函表示接受李某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故对李某某、李某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将李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180000元退还给李某某,虽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故××公司应将李某某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若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李某某对××阁投资的装修及设备,非与房屋主体连体的,其有权处理,但对酒楼建筑、结构、装修有可能是破坏性拆除和无法拆除搬迁的设施、设备,李某某不得作任何改动、拆迁处理,该部分资产应归××公司所有。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李某某、李某要求××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李某主张的其他投资损失、设备损失以及经营间接损失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向××公司交纳承包金,保底金额为每月40000元。双方合同于2008年4月29日解除,故截至2008年4月,李某某除已交纳承包金2340元外,还应向××公司交纳其余的119600元。至于××公司主张的2008年5月-8月期间的承包金,由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解决善后事宜,导致××公司遭受承包金的损失,没有事实证明何方当事人对此具有过错,故对该损失应由李某某与××公司分担,故对××公司承包金损失120000元,李某某应分担60000元。关于××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合同租赁费以及工商登记费等,除工商登记费83元李某某予以认可外,其他费用××公司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新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承包保证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四、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新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金179600元、工商登记费83元,两项合计179683元;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新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8092元,保全费30元,合计28122元,由李某某、李某负担26220元,××公司负担1902元;反诉受理费5080元,由李某某、李某负担3622元,××公司负担1458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后共投资了近二百万元资金。李某某无法预见到合同(如补充协议第六条)隐藏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而××公司正是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款,对李某某的正常经营处处设置障碍,时时无理干涉(擅自收费、不开具发票、侵犯李某某的知识产权、擅自安装摄像头、新年期间侮辱性擅自粘贴白色封条封门封窗等),致使李某某餐厅××阁仅仅开张半个月后就无法继续经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的违约、侵权行为是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2009年2月6日,未经李某某允许,××公司擅自在××阁门窗上粘贴封条,而同日晚上,李某某接到电话警告李某某”若敢撕封条,则后果自负”。结合之前在苏州街经营的商户与黑衣人的肢体冲突,此电话给李某某造成巨大的心理阴影。××公司擅自粘贴封条导致李某某员工无法出入餐厅,迫使李某某停止营业、无奈解除合同。可见,李某某停止营业解除合同是由于××公司种种违约和侵权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李某某支付××公司179600元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公司种种违约事实和侵权行为是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合同因××公司的过错而解除,××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公司使用着李某某出资近百万元的装修和餐厅设备用于其自身经营,严重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要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划分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有效,李某某违约,但却未全部支持××公司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所有权利,而且错误判决××公司退还保证金,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两个事件以证明××公司违约,一个事件是贴横条,一个事件是装摄像头,这两个事件均被一审法院否定。李某某在开业并试业一个星期后单方停业,这是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李某某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是李某某感觉人气不旺,可能要亏本所以终止合同,李某某终止合同的行为导致××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租金收入损失。李某某终止履行合同,××公司就减少了这部分租金收入,而且李某某承租的酒楼到现在都没有承租出去,××公司损失巨大。另外,经一审法院调查,李某某主张的贴横条、装摄像头、黑衣人等并非事实。3、××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付179600元承包金太少,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李某某违约,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比例计算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发函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前答复,××公司迟至2008年4月29日函复同意解除合同,超过了合理的回复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于4月29日解除有误,本院认定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179600元,其中包括2008年2月至4月的承包金余额119600元和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承包金损失的一半60000元。一、在一审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对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原因的陈述均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9日回函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08年3月24日发函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请求被上诉人3月28日前回复,被上诉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但被上诉人迟至4月29日才回复同意解除合同,超出了合理期限。本院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在已知悉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本身亦有解除合同意愿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时间内给予答复,对在此期间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负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应支付截至2008年3月底的承包金共计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40元,还应支付7766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经双方合意解除,对此后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在无证据证明系由于上诉人过错引起的情况下,原审判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半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2008年5月至8月被上诉人承包金损失的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金77660元、工商登记费83元,两项合计77743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7095元,由上诉人负担28936元,被上诉人负担8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