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毕××与吕××、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毕××,吕××,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吕××。被告:毕××。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吕××到庭参加���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吕××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8.97‰,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322.20元和从2008年9月21���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利率13.455‰计算),被告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毕××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吕××由被告毕××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吕××、毕××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吕××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吕××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毕××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毕××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毕××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元,依法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吕××负担;被告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