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祁××。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原告祁××与被告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祁××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与被告据理交涉,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借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