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华青与童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青,童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孟华青(庆),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唐家桥166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04115633。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刚,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18号。身份证号码:××56××8。原告孟华青为与被告童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童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青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月底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建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属实,但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赌博欠款。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归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该款被告同意归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孟华青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1月28日署名童建刚的借条、盖有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童建刚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借条上的孟华庆系原告孟华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童建刚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童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童建刚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华庆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月底归还,童建刚,2007.11.28。”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1万元外,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童建刚向原告孟华青借款,由被告童建刚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博欠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孟华青(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