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益芳与胡家放、方雪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益芳,胡家放,方雪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6号原告:余益芳,市沥海镇万峰联建新村1号1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701014282x。委托代理人:余铁奇,市百官街道横街西园11幢502室。被告:胡家放,市百官街道解放街庙弄4幢304室。身份代码342225197302266972。被告:方雪鹰,市百官街道解放街庙弄4幢304室。身份代码360425197507240621。原告余益芳为与被告胡家放、方雪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益芳的委托代理人余铁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放、方雪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胡家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17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11日,被告胡家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胡家放、方雪鹰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家放出具给原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为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放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有夫妻共同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家放、方雪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余益芳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胡家放、方雪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