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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胜诉被告魏金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胜,魏金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东胜,男,汉族,石油堪探事业部职工,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斌,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王家坪。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胜诉被告魏金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准备到青海开采油井,遂雇佣包括被告魏金斌在内的二十多名雇工乘坐延安汽车运输二公司的宇通客车前往青海。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包括魏金斌在内的10多名雇工不同程序受伤。事故后,被告魏金斌先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兰州铁路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期间我共为其垫付医疗生活等费用12.2万元。2009年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延安汽车运输二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延安汽车运输二公司赔偿被告616652.85元,其中在2009年8月24日前付20万元,12月30日前付2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然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及我给垫付款一事,在拿到赔偿后,也拒不偿还我给其垫付的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属实,但具体数额现不详。二、这笔钱是被告受雇后,原告及于雇主给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及赔偿款项不属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两张,汇款凭证10张,证明被告先后通过现金及汇款方工从原告处获取款项1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08年2月2日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证明被告是在受雇于原告期间受伤,原告垫付的费用低于被告的损失;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起诉二运司时并未提到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的费用;3、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为三级伤残;4、户口本及相关证明,证明了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证明被告2004年开始一直居在市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伙食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该费用;6、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上次起诉时没有提到的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受伤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当时并不在工作当中,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起诉二运司时的诉求是自己的权力,所以被告放弃的权力不能转嫁给原告;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论是几级伤残都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另外被告母亲的年龄并没有达到被抚养人的条件,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就丧失了劳动能力。对第五份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因准备到青海开采油井,遂雇佣包括被告魏金斌在内的二十多名雇工乘坐延安汽车运输二公司的陕J202**宇通客车前往青海。当车行致连霍高速公路处时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包括魏金斌在内的10多名雇工不同程序受伤。事故后,被告魏金斌先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兰州铁路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期间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生活等费用12.2万元。2009年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延安汽车运输二公司、刘东生诉至宝塔区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宝塔区法院做出(2008)宝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由延安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公司与刘东生连带赔偿魏金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652500元。其中在2009年8月24日前付20万元,12月30日前付2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现魏金斌已经收到赔偿款20万元。另查明,魏金斌有一女名魏欣悦,现年4岁,母亲王明英,现年57岁。魏金斌兄妹三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金斌作为李东胜的雇员,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魏金斌受伤,李东胜作为雇主先行垫付部分款项是其法定义务。随后魏金斌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收取了部分赔偿款,故魏金斌不得再向李东胜主张权利,其先期收取的李东胜作为雇主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魏金斌在李东胜索要时拒不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鉴于魏金斌与第三人的协议中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对符合支付抚养费条件的女儿魏欣悦、母亲王明英的抚养费,应在返还款中扣除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东胜81287元《12.2万元-(2979×14÷2+2979×20÷3)》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预交27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樊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