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学彬与鲁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彬,鲁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学彬。委托代理人:蓝建峰。被告:鲁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原告李学彬诉被告鲁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彬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峰及被告鲁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118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56%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需按其实际履行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未出示借款的收条,因此,借款事实不存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就此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卫华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彬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鲁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