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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王建胜因债务问题引发争执,后被告人吕某纠集他人殴打王建胜,致王建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建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建生的陈述,证人章木花、方小军、管高才、方赛凤、王长金、邵光、邵建军、方红华、邵国峰、邵鸣、鲍高法、方光伟、王小华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赔偿款交纳票据、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