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吴英、张春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吴英,张春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吴英。被告:张春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吴英、张春强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张春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吴英于2001年7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张春强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9年3月3日,人民币透支本金3362.16元,利息2463.10元,人民币本息合计已达582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5825.2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章程(个人卡)之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张春强对被告吴英的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表,欲证明吴英在原告处申请办卡,并由张春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金穗(个人卡.保证)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领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催收记录,欲证明在被告吴英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及透支本息的金额。4、用卡记录,欲证明被告吴英的透支情况。被告吴英、被告张春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英于2001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申请当时,吴英声明,已阅读申请表背面金穗卡(个人卡)协议书及章程。被告张春强在申请表中自愿为吴英的全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穗卡(个人卡.保证)协议书》约定,吴英为申领人,张春强为担保人;吴英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约计收单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吴英、被告张春强向原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金穗卡(个人卡.保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英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春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张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3362.16元。二、被告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2463.1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张春强对被告吴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吴英负担,被告张春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