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乙。被告:金××。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黄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乙、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黄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月1日的借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黄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之后,其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汇款1万元和2万元,共已付原告利息3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被告黄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乙二次用汇款方式共付借款的利息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黄乙先后二次用汇款方式共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0.01/月(即月利率1%)。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黄乙先后二次通过汇款方式共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乙、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结算应扣除被告黄乙已付的利息3万元。被告黄乙辩称其已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万元,庭审中已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黄乙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325元,由被告黄乙、金××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