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乙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口头约定年底归还,被告吴乙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吴甲收存。同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乙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040(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被告吴乙书面答辩称:原告吴甲诉称是事实,现因经济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被告吴乙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吴甲收存。后原告吴甲多次向被告吴乙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6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乙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吴乙应依约偿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1404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到2009年11月15日),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吴乙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偿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