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予忠、周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予忠,周玲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告:丁予忠。被告:周玲玲。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予忠、周玲玲(以下简称两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杭州市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及湖畔社区物业管理公约,为杭州市湖畔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系湖畔花园北区14幢3单元502室业主(竹径苑8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86.93平方米),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两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6020.2元以及水费1201.6元未缴。经原告每季度及平时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20.2元,水费1201.6元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1017元(此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合计人民币18238.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一项中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2、入伙手续书复印件、小区入住登记表复印件、楼宇接管记录复印件;3、两被告以前缴纳物业费部分存根;证据1-3,证明两被告是湖畔花园北区14幢3单元502室(竹径苑8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86.93平方米;两被告于2002年9月3日办理了入伙手续登记入住并接受物业管理服务以及两被告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的事实;4、1997年《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2000年《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复印件;5、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公告复印件和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致湖畔花园广大业主的公开信》;6、公证书复印件;7、《湖畔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8、湖畔社区网站中“湖畔花园介绍”复印件、“物业管理公约”第一页及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4-8,证明原告依合同一直为湖畔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两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0.7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中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的事实;9、关于湖畔花园物业管理费收缴问题的说明,证明凡2007年10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均由原告收取,原物管费标准以2005年4月签订的合同为依据;10、湖畔花园业委会《情况证明》;11、湖畔花园部分业主《证明》及房产证存根;12、通知两被告缴费的《缴费通知单》;13、两被告欠费详单;证据10-13,证明原告每季度均向两被告发送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的《缴费通知单》并告知两被告所欠各项费用数额的事实;14、《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和《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收款授权书》;15、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发票;证据14-15,证明原告收取两被告水费的依据;1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4、5、6、7、10、11、14的真实性以及欲证明的内容已经经过法院的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与浙江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房产公司)于2000年1月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证大房产公司将杭州市湖畔花园北区委托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区内绿地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委托期限自2000年1月30日至2002年1月29日。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二期北区公寓0.90元,景观电梯房0.90元(不含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费),每三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合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其他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000年10月19日,浙江省物价局批复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确定湖畔花园二期北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为:多层公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0元,景观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景观电梯运行电费按实际消耗分摊向使用人收取,地下车库服务费20元/月。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需要收费的,由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同时明确上述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暂定标准,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并重新报物价局审核。后原告一直对湖畔花园二期北区提供物业服务。2002年7月18日,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就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和物管费标准向业主征求意见。同年7月24日,该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及公开信,就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和物管费标准征求意见,并提出降低物管费的收取标准,其中二期公寓、北区公寓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洋楼每月每平方米0.80元。2002年8月5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湖畔花园物业管理征求意见表的开箱、清点过程。经现场监督、清点,共计回收“湖畔花园物业管理征求意见表”1089张;其中,同意“1、继续聘用浙江证大物业公司”的为1003张;同意“2、选聘其他物业公司”的为36张;同意“3、由业主实施自治”的为15张;弃权票30张;废票5张。2005年4月22日,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对杭州市湖畔花园实行物业服务,期限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合同并约定委托管理事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其中湖畔花园二、三期多层公寓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10月31日,原告证大物业管理公司与杭州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2007年11月12日,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公告说明,2007年10月31日前的物管费由原告收取。2、两被告于2002年9月入住湖畔花园北区14幢3单元502室。2005年5月23日,两被告就前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6.93平方米。自2004年1月开始,两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缴水费,至2007年10月31日合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020.2元以及原告代缴水费1201.6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30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湖畔花园北区14幢3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人,自入住后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间具有具体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入住以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至于原告代缴的水费系被告实际所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予忠、周玲玲支付给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020.2元、水费1201.6元,合计722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予忠、周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丁予忠、周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