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国彬与孙建陆、徐克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庭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乐。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远进。上诉人卢国彬为与被上诉人孙建陆、徐克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建陆、徐克乐原经营店名为“忘忧岛”的按摩店。2007年11月8日,经协商卢国彬与徐克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忘忧岛”按摩店作价25万元,卢国彬、徐克乐各占该按摩店50%的股份,卢国彬给付徐克乐12.5万元,改装费用2.3万元由卢国彬负担,剩余房租2.3万元由徐克乐负担,卢国彬应在协议签订时给付3万元,剩余投资款在过年以前付清。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卢国彬出资7万元,后为按摩店装潢卢国彬又支出2.3万元,徐克乐负担剩余房租2.3万元。嗣后,“忘忧岛”按摩店因经营不善无法为继,徐克乐、孙建陆于2008年4月在未告知卢国彬的情况下将该按摩店转让给他人。按摩店转让后,卢国彬、徐克乐、孙建陆曾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协商期间,徐克乐、孙建陆支付卢国彬6万元,后因协商未成,卢国彬遂于2008年1月2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克乐、孙建陆立即归还卢国彬合作经营出资款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克乐、孙建陆负担。徐克乐、孙建陆辩称:2007年11月8日,卢国彬与徐克乐就合作开设“忘忧岛”按摩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摩店作价25万元,双方各出资一半,卢国彬应付给徐克乐出资款12.5万元,后续的装修费2.3万元由卢国彬支付,剩余房租2.3万元,即卢国彬入伙时的剩余租期的房租2.3万元(由徐克乐先前支付过的)由徐克乐承担,二者的数额完全相同互相抵消。卢国彬出资额应在2008年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卢国彬仅支付给徐克乐、孙建陆出资额7万元,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在2008年以前足额支付给徐克乐、孙建陆12.5万元出资款,卢国彬违约在先,卢国彬称徐克乐、孙建陆瞒着卢国彬将按摩店转让给他人与事实不符,卢国彬拒不缴足出资,使按摩店缺乏资金,且消防检查被发现问题等情况,而却拒不参与解决经营中的难题,2008年1月中旬要支付后续6个月的房租时,徐克乐、孙建陆多次催促卢国彬承担一半租金,卢国彬却以各种借口推托,剩余的5.5万元出资款也只字不提,徐克乐、孙建陆只得自行支付6万元租金,因生意惨淡及存在工商登记和消防问题,2008年1月下旬按摩店被迫关闭。为了租金损失,徐克乐、孙建陆于2008年4月1日将店面转让他人,转让金额为18万元,同年5月18日,卢国彬、徐克乐、孙建陆就合伙经营期间帐目进行结算,徐克乐、孙建陆付给卢国彬6万元,双方帐目结清后,当场撕毁了合作协议书,现卢国彬要求归还3.3万元明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卢国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是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卢国彬、徐克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摩店,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徐克乐、孙建陆在没有得到卢国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按摩店,致使双方在解除合同关系时无法进行清算,应承担违约责任,返回卢国彬7万元投资款,现徐克乐、孙建陆已返回6万元,应再返回1万元的投资款,卢国彬诉称的2.3万元的装潢费用,已与徐克乐、孙建陆承担的店面剩余的租期租金相折抵,其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7日判决:一、徐克乐、孙建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卢国彬1万元;二、驳回卢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卢国彬负担425元,徐克乐负担200元。上诉人卢国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卢国彬诉称的2.3万元的装潢费用,已与徐克乐、孙建陆承担的店面剩余的租期的租金相折抵,其要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国彬认为,此结论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徐克乐、卢国彬未经卢国彬同意就将店面转让给他人,同时在经营期间,孙建陆没有分到分红,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返还投资款。原审既然支持返还给卢国彬7万元投资款,同时又认为卢国彬要承担已支出的费用,此判决认定和处理,前后是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判决徐克乐、孙建陆返还投资款3.3万元。被上诉人徐克乐、孙建陆辩称:1、2.3万元改装费不属于出资范围,实际交付给徐克乐、孙建陆是7万元,原来按摩店是徐克乐、孙建陆经营的,在卢国彬的再三要求下,双方在2008年1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作价25万元,各方出资一半,约定出资款在2008年底交清,剩余的租金是2.3万元,卢国彬因为本来就是搞装修的,所以就由他负责装潢,2.3万元是出资以外的费用,并无直接支付给徐克乐、孙建陆;2、卢国彬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约定卢国彬应当在2008年以前交付12.5万元,但是卢国彬至今只交付了7万元,卢国彬没有履行最重要的出资义务,因按摩店生意不好,卢国彬就回到江西老家,拒不参与按摩店经营,正因为卢国彬没有全额交付出资款,导致店连交付租金的钱都没有,后来因为店的经营范围和字号的问题,被罚款5000元,双方合伙失去基础,为了减少损失,徐克乐、孙建陆只好和卢国彬协商结束店,事实是因为卢国彬没有全额出资,并且拒不参加经营,店才不能继续经营,店面转让也是为了减少损失的无奈之举,若店能盈利,店是不会转让的,徐克乐、孙建陆也事前通知了卢国彬,并在之后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徐克乐、孙建陆退回卢国彬出资款6万元,双方当场撕毁了合伙协议原件,所以现在双方都没有协议原件。综上,卢国彬实际交付的出资款是7万元,而不是9.3万元,其拒不全额交付出资款是重大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店不能经营的直接原因。卢国彬说自己是守约方,是在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国彬与徐克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系合伙关系。徐克乐、孙建陆在没有得到卢国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按摩店,致使双方在解除合同关系时无法进行清算,徐克乐、孙建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卢国彬剩余投资款未按约付清,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徐克乐、孙建陆返回卢国彬投资款7万元并无不妥。卢国彬上诉称要求返还装潢费用2.3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卢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