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刷厂、平湖××××刷厂与被告攀××服装与攀××服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刷厂,平湖××××刷厂与被告攀××服装,攀××服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平湖××××刷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黄姑××村。代表人: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攀××服装(××司。住所地:上××朱村村。法定代表人:j0r××。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平湖××××刷厂与被告攀××服装(××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刷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攀××服装(××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4月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一批服装印花加工,至2008年4月底,双方进行结算,共计加工费60000元,2008年5月9日,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并附上结算凭证一同交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仅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其下属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某某20000元,其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服装印花加工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6万元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收到实际货物,也没有收到红字增值税发票。5月22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6月23日,被告通过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也出示了相应调查证据由当事人质证。1、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6万元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双方发生印花业务的事实。2、原告提供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其下属公司某某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双方有业务交往,所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被告提供银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某某告20000元。4、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本院出示向浙江省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发出的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汇入20000元到原告帐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法院调查的证据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结算凭证和交接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法院调查的证据4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服装印花加工业务关系,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印花加工费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于当月23日汇入原告帐上20000元,同年6月23日,又通过其支公司向原告帐上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印花加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从证据中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印花加工业务关系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费,尚欠20000元应立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实际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服装(××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刷厂加工费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