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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杜家弄18号3幢405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200元。2、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常禧路2号5幢302室,采用爬落水管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1441元的摩托罗拉V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53元的男式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06元的皮夹1只。3、2009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北海桥直街77号5幢402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元。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东街马弄附近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20元、黑色男式单肩背包1只、黑色皮夹1只,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孙某人民币各2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20元及黑色男式单肩背包1只、黑色皮夹1只。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曾于1990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乐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韩某、张某、孙某陈述,辨认笔录,盗窃地点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黄某的天时达TSD928、仿诺基亚E90、天宇k-touchD780、天语A908、LG牌KE970移动电话机各1只,UT726小灵通1只,银色奔腾电动剃须刀1把、CASIO手表1只,港币10元,台币100元,小电筒1个,刀片2张,黄某身份证1张。其中,小电筒1个、刀片2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港币10元、台币100元、移动电话机5只、小灵通1只、手表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发还给被害人张友清人民币1721元,余款抵作罚金;电动剃须刀1把、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