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月18日17时25分许,驾驶朱某所有的并挂靠在青岛市某某区某某公司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挂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朱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损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要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智审判员 王田深审判员 王 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