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霍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纪俊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俊全,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俊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纪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8时许,纪俊全驾驶豫PKXX**号农用三轮车沿周集镇淮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台村洪三组路段时,与行人韩某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俊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纪俊全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害人方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霍邱县公��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俊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徽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俊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仁  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