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岳××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1号原告岳××。被告钟××。原告岳××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钟××未作答辩。原告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09年12月1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返还岳××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