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陈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陈能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24号原告王海根,经商,乌市赤岸镇慈溪村4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陈能芳,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89号。原告王海根为与被告陈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根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在明知自己位于宾王市场B区二楼2018号房产被贵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房产出租给原告,2009年6月3日,此房产被贵院强制拍卖给案外人吴晓佳,为配合贵院执行工作,原告无条件将房屋腾空,但原告主张退回租金时,被告却避不见。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陈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宾王市场B区二楼2018号(B2-018)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7日,年租金180000元,每次租金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但该房屋已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查封,本院(2008)义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能芳所有的座落于稠城宾王市场B2-018号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2009年6月3日该房产被本院执行拍卖。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原告于2009年4月份将该房屋腾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2008)义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8)义执字第433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本院查封,本院(2008)义执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被告不得处分。现被告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该房屋出租,应认定无效。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至2009年4月腾空止,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扣除使用费后,其余租金被告应予退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海根与被告陈能芳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陈能芳返还原告王海根租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能芳负担1250元、原告王海根负担7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能芳负担1000元、原告王海根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0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