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永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在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港币10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3000元,合计折合人民币9090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王平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开发协议、人民币市场汇价表、对账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发经过、预收(暂扣)款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平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请法庭在量刑时注意几个情节:被告人将三墩地块开发项目介绍给蒋某是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寻找项目合作伙伴的客观需要,并没有私利之心;在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纽蓝顿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权给对方谋取实质性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曾任XX英雄团团长,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为国家的和平事业作出过贡献;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退赃积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平在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住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港币10万元、杭州大厦购物卡3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90903元。具体分述如下: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之便,在居住区公司参股20%的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选举、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等事宜上,给予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何某帮助、支持。2007年初,被告人王平在安居中心办公室,收受何某所送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居住区公司拍得杭州市三墩、祥符A-R22-0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开发该地块房产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介绍、支持浙江纽蓝顿实业公司与居住区公司共同组建杭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合作开发。2008年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王平在澳门收受浙江纽蓝顿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所送港币现金10万元(按当时人民币兑港币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8790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为感谢居住区公司董事长王平在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变更以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等事宜上的帮助与支持,2007年初春节前,送给王平一张3000元面额的杭州大厦购物卡的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蒋某为感谢居住区公司董事长王平在三墩、祥符A-R22-04地块合作开发项目中为浙江纽蓝顿实业公司牵线以及帮助和支持,2008年国庆期间送给王平10万港币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居住区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4)关于王平等同志任免的通知(杭城资干(2006)7号)、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6年4月10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任命王平为居住区公司董事长。(5)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杭居党总发(2008)3号、杭居发(2008)19),证明经居住区公司党总支、董事会研究,决定由王平主持公司党总支、董事会全面工作,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005年11月何某通过竞买获得居住区公司拥有的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的国有股权,共占注册资本的56%,2006年7月由何某担任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居住区公司与浙江纽蓝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关于杭州三墩、祥符A-R22-04地块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1020万元、980万元成立杭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8)人民币市场汇价表,证明2008年10月国庆期间,人民币与港币之间的汇率为0.87903。(9)对账单,证明20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平在中国光大银行分五次陆续存入港币10万元。(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平的身份情况。(1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2)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移送款物清单,证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家属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166824元并已随案移送上城区人民检察院。(13)被告人王平的供述,证明王平担任居住区公司董事长、党总支书记、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安居中心参股20%的杭州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选举、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等事宜上给予何某帮助、支持,在2007年初,非法收受何某所送一张面额3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王平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支持浙江纽蓝顿实业公司与居住区公司共同组建杭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为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拍得的三墩地块,在2008年10月在澳门非法收受浙江纽蓝顿公司总经理蒋某所送港币现金10万元。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0903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