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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小杭与楼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杭,楼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9号原告王小杭,稠城街道南门街239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珵云,城街道西门街127弄6号。原告王小杭与被告楼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因被告楼珵云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杭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杭诉称,被告楼珵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7月16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08年7月13日归还;第二笔借款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笔借款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止实际履行之日止;100万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止实际履行之日止;200万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止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楼珵云承担。被告楼珵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在2008年7月13日归还。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2008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周转,于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被告楼珵云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楼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杭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100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00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楼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杭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楼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审 判 员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