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李雪与KUNGYICKDEVELOPMENTLIMITEDTradingasCNLCO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李雪,KUNGYICKDEVELOPMENTLIMITEDTradingasCNLCO,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李雪。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KUNGYICKDEVELOPMENTLIMITEDTradingasCNLCO。法定代表人:钱增钢。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李霜。上诉人郑李雪为与被上诉人KUNGYICKDEVELOPMENTLIMITEDTradingasCNLCO(公益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之CNLCO,以下简称公益公司)、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龙港双发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执议诉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李雪的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上诉人公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原审第三人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李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发公司的厂房内有两台正在使用中的SOMET牌电脑商标机,因双发公司与公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10月11日查封了该两台商标机。郑李雪主张其系涉案两台商标机的所有权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郑李雪为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发公司占有、使用其厂房内机器设备的事实,足以证实查封的商标机为其公司财产,双发公司依法对商标机享有所有权。郑李雪主张商标机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7日判决:驳回郑李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郑李雪负担。郑李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益公司与双发公司所存在的货款与债权纠纷不能成立,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郑李雪系涉案两台商标机的所有权人,公益公司无权对该标的物进行变卖清偿所谓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有关民事判决证明涉案两台商标机是非法走私物,公益公司主张的债权标的不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郑李雪对涉案两台商标机享有所有权。公益公司答辩称:一、郑李雪在上诉状以及补充上诉状中提及公益公司与双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合法性问题,但该债权债务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对于两台S×××××牌商标机所有权人的问题。公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郑李雪应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为其所有。三、本案涉嫌恶意诉讼,目的是阻碍公益公司执行双发公司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发公司陈述称: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属于郑李雪所有。二审期间,公益公司无证据提交。郑李雪当庭提交了2份证据,双发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郑李雪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审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的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判与该判决相互矛盾;证据2、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公益公司非法走私,不具有对本案的合法债权。公益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郑李雪的待证事实。双发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包括验收证明、电汇凭证及4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双发公司与公益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双方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益公司不应申请执行。公益公司对这6份证据质证认为:上述6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李雪质证认为对这6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李雪提供的2份证据及双发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旨在证明双发公司与公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且货款已经清结,但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所有权确权纠纷无关,且均形成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故郑李雪及双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李雪是否为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的所有权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公益公司因双发公司未全面履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下的给付义务,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查封了双发公司厂房内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郑李雪主张其为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的所有权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郑李雪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据此,公益公司据以执行的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中的债务债权的合法性及债务是否已经清结等实体问题因已超出郑李雪在本案中的诉请,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郑李雪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予评述。本院认为,根据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以及本案中双发公司占有、使用其厂房内被查封的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发公司依法对这两台商标机享有所有权。因此,郑李雪主张其对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享有所有权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郑李雪仅在一审中提供了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3日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而该发票仅载明货物名称为美利宝电脑商标织机,单价42.89万元,两台总价85.78万元,购货单位为案外人苍南县龙港超港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郑李雪虽主张其与苍南县龙港超港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的股东陈瑞枫离婚时分得这两台商标机,并放到其姐姐郑李霜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双发公司厂房里生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郑李雪二审中也明确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并无厂家铭牌等标识,故本院亦无法就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是否即为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发票对应的两台美利宝电脑商标织机作进一步核实。因此,郑李雪尚不能证明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即为苍南县龙港超港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所购的两台美利宝电脑商标织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郑李雪关于其为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所有权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郑李雪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两台S×××××牌商标机主张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李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郑李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