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项云与胡建平、项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项云,胡建平,项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结华,该社职员。被告:胡建平(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上妙村17号。被告:项云才,,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徐家1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项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项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胡建平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利率11.8275‰,于2009年5月12日到期,由被告项云才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67.0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项云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建平、项云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平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项云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建平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项云才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11.8275‰,于2009年5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建平、项云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平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建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云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567.07元,之后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项云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264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被告项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