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良鹏与祁治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鹏,祁治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董良鹏,三门县供电局职工,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户籍所在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385号402室,现住三门县海游镇供电局宿舍。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治田,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0706067x,住三门县海游镇祁家村风水墙里56号。原告董良鹏与被告祁治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鹏的委托代理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治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良鹏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祁治田经原告董良鹏及案外人王正剑共同担保,向案外人邵万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因被告祁治田未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邵万华于2009年5月13日起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董良鹏承担保证责任。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台三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董良鹏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6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债权人邵万华于2009年9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董良鹏代为归还人民币90000元,债权人邵万华则放弃要求董良鹏承担余款6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董良鹏即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支付了90000元的执行款及1650元的诉讼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祁治田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祁治田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祁治田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祁治田赔偿给原告董良鹏诉讼费损失1650元。被告祁治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台三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债权人邵万华将原告董良鹏起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董良鹏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650元。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董良鹏与债权人邵万华于2009年9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董良鹏代为归还人民币90000元,债权人邵万华则放弃要求董良鹏承担余款6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证据三、执行款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董良鹏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支付了90000元执行款及1650元诉讼费。被告祁治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董良鹏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祁治田归还了借款9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祁治田追偿。原告董良鹏自代为归还90000元借款后,其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董良鹏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祁治田支付从2009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董良鹏要求被告祁治田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董良鹏主张的诉讼费损失1650元,是原告董良鹏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判决要求原告董良鹏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董良鹏要求向被告祁治田追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治田归还给原告董良鹏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祁治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451元,由原告董良鹏负担41元,由被告祁治田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件受理费20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