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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苍南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有限公司,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北站。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黄甲。上诉人苍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吕月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蔡××及被告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原系苍南县龙港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港环卫处)的环卫保洁工,后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原告蔡××等75位职工委托李甲与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2007年4月5日,原告蔡××及李甲等75位职工就龙港镇政府提出的有关甲问题进���了调解,并就讨论北站承包方案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商定:因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某某立公某,原告蔡××等75位职工推荐李甲成立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与龙港镇政府进行洽谈有关北站承包方案,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上述内容形成了《关于龙港镇政府对社保问题进行调解和北站承包方案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还盖了未注册成立的“城北××公司”的公章。2007年4月15日,龙港环卫处与未注册成立的“城北××公司”签订了《城北站环卫某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7年5月8日,李甲交纳了注册资本100000元。2007年5月9日,被告城北××公司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登记成立,公某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投资人为李甲。2009年5月25日,原告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蔡××与李甲原系龙港环卫处保洁工。2005年以来,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原告蔡××和李甲及另外73名职工商议决定,全权委托李甲与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根据李甲的要求,原告蔡××等75位职工集资160000元交给李甲作为诉讼协调费用。2007年4月,李甲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龙港环卫处城北站辖区清洁工作由原告蔡××等75位职工承包,龙港环卫处第一年支某某包费2200950元,清洁工具、办公地址均使用龙港环卫处原有的工具和场所;原告蔡××等人不向居民收取费用,居民的费用由龙港镇政���收取后再向原告蔡××等人发放;原告蔡××等人成立股份保洁公某,脱离与龙港环卫处的劳动用工关系,龙港镇政府进行适当补偿,原告蔡××等75位职工撤回养老金某诉讼。原告蔡××等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推选李甲代表75位职工办理股份保洁公某手续,并由李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公某注册为股份制,75位职工各占一股。不料,李甲背信弃义,瞒着所有职工,从龙港环卫处首期支付的承包费中抽取10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公某。此后,原告蔡××等人要求李甲签订股份协议,李甲不予签订。为此,原告蔡××等人向有关单位信访,有关单位领导均认为原告蔡××等人享有股份。2009年1月7日,龙港镇城镇综合管理大队与原告蔡××等人达成解决方案:原告蔡××等人享有被告城北××公司股份,被告城北××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由龙港镇政府组织清算,分红人均一份,原告蔡××等人由龙港环卫处安排到城西保洁公某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蔡××等人由龙港镇政府安排到了城西保洁公某工作,但被告城北××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蔡××系被告城北××公司股东,享有被告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二、依法对被告城北××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账进行清算,并按股份比例分红。被告城北××公司辩称:一、原告蔡××不是被告城北××公司的股东。理由:1、公某法规定,有限责任某司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公某,有出资,才能设立。被告城北××公司系李甲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在公某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原告蔡××是股东;2、原告蔡××也不是隐名股东,按照公某法的有关规定,隐名股东存在三种情况,一要有出资,二要有参与管理,三要有公某及其股东的认可,原告蔡××不存在上述情况;3、按照公某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的最多人数是50人,原告蔡××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蔡××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存在福利和股权分红问题。三、原告蔡××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股权的概念,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蔡××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城北××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但是,从被告城北××公司成立过程看,是龙港镇政府为了解决原告蔡××等75位职工的社保问题,要求原告蔡××等人成甲洁公某,然后,由公某承包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管理辖区内保洁工作。李甲是受原告蔡××及另外73位职工的委托,代表75位职工注册成立了被告城北××公司,公某成立后,按公某成乙75位职工的商定,年终奖金分75份,即75位职工各为一份,故原告蔡××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股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蔡××要求对被告城北××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账委托清算,并按股份比例分红,因该诉请是给付之诉,与���案确认之诉性质不同,且被告城北××公司尚未出现解散事由,原告蔡××要求进行清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蔡××享有被告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城北××公司负担。宣判后,城北××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蔡××享有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蔡××与上诉人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之间没有设立公某的合意。200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公某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会议纪要》中这段文字的文意理解,不是指股份分为75份,而是指年底奖金分为75份。若双方当事人有设立公某的合意,《会议纪要》形成后,被上诉人蔡××在上诉人城北××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与龙港环卫处签订环卫某包协议,于同年5月8日正式注册登记公某,以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怎么会不闻不问,这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上诉人蔡××没有资金投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等75人委托李甲设立公某的事实。二、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蔡××享有上诉人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公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蔡××享有上诉人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了公某法这一禁止性的规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蔡××辩称: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与被上诉人蔡××原来都是龙港环卫处的职工,因保险与养老金问题与龙港镇政府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蔡××与李甲等75位职工商量决定,推荐李甲代表职工与龙港镇政府协商、诉讼。诉讼中,职工对保险与养老金问题作出让步,龙港镇政府决定将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给75位职工,龙港镇卫生管理部门也出具了相关文件。此后,75位职工撤回���讼,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由75位职工承包,也包括李甲。2007年4月5日,75位职工共同达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某某立公某。这里所称的承包方就是75位职工。此后,75位职工推荐李甲成立某某,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承包方案,并约定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75位职工利某某等,年底奖金分为75份。上诉人城北××公司认为公某是李甲的一人独资公某,不符合客观情况及龙港镇政府为维护职工利益成立城北××公司的意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北××公司申请李乙、张曾某、陈乙、陈某暂、郑甲、李丙、李丁、陈丙、王某某、李戊、周某某、叶某某、郑乙、李己、吕某某、陈世听、杨苏室、杨细蜜、李庚、李辛、李组早、李君炮、陈丁、冯某某、洪东候、倪法厅、钱文某、杨某某、戴某某、钱克通、郑丙、黄乙等32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与被上诉人蔡××等75位职工在200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没有成立某某的合意,没有股份分为75份的意思表示,只是确定年底奖金分为75份,75位职工各一份。被上诉人蔡××质证认为:上诉人城北××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明的只是奖金问题,部分证人回某相关事实,部分证人也称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的保洁工作由75位职工承包。本院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城北××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城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中,部分证人对是否参加2007年4月5日的会议以及谁是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主体等基本事实表示不清楚,部分证人也表示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的保洁工作承包主体是75位或74位职工;虽然,部分证人证明会议中仅讲奖金分75份,没有讲股份,但是,这些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证明李甲与被上诉人蔡××��有成立某某的合意,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城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上诉人蔡××、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等75位职工根据龙港镇政府的要求,专门召开了会议,会议对有关职工社保问题进行了调解,并讨论了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会议形成了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了二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甲、医保调解问题。调解达成后,75位职工不再要求龙港镇政府赔偿社保、医保费用,职工已经起诉至法院的,从速撤诉,诉讼费用由75位职工按比例分担。二是有关乙环卫处城北站承包问题。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某某立公某,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荐李甲成立某某,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乙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乙、张某某、郑乙为总负责人助理,公某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其他细节问题待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后再由公某制度作出安排。与会的74位职工均在《会议纪要》的附页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龙港镇政府为深化企业改制,化解政府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矛盾,引导龙港环卫处职工集体摆脱困境,由被上诉人蔡××与李甲等75位职工协商形成的,既能客观反映城北××公司设立的经过,又能对全体与会人员具有约束力的���件。《会议纪要》记载的二方面内容,相互联系,第一方面的有关甲、医保问题的调解解决,离不开第二方面的有关乙镇政府要求承包某某立公某等内容的执行,《会议纪要》涉及的是全体与会职工的切身利益,而全体与会职工是当时有关甲、医保问题调解的一方主体,可见,该75位职工也就是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的主体。因此,《会议纪要》记载的“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某某立公某,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甲成立某某,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乙、张某某、郑乙为总负责人助理”、“公某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的内容,应理解为:75位职工集体商量推荐李甲负责成立某某并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并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乙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乙、张某某、郑乙三位职工为李甲的助理。《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75位职工有共同设立公某的合意,同时,还证明了公某内部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由75位职工集体商量决定,以及75位职工在“公某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同等享有公某收益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由此可见,李甲在《会议纪要》形成后以未注册登记的城北××公司的名义与龙港环卫处签订《城北站环卫某包合同书》,以及注册设立上诉人城北××公司的行为是代表75位职工的代理行为,尽管李甲经手登记设立��城北××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但是对内,75位职工仍然享有权利。被上诉人蔡××是原龙港环卫处的职工,也是形成《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其起诉要求享有上诉人城北××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李甲与被上诉人蔡××之间没有设立公某合意、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蔡××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公某法对设立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人数作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城北××公司注册登记的是一人公某,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为公某性质发生争议,而是对公某是否��于代登,即股东内部股权份额的确认发生纠纷,该争议的确认解决并不涉及股权登记和公某注册股东人数的变更,因此,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蔡××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蔡××没有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实际中,若被上诉人蔡××确实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城北××公司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蔡××对内享有股权份额的权利,且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对注册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因此,上诉人城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城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之间除���在股权利益关系外,还存在劳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蔡××依法享有上诉人城北××公司的股权利益,因此,上诉人城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城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双方没有设立公某的合意,被上诉人蔡××不应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