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织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化纤有限公司,嘉兴市××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嘉兴市××织造厂,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计××。原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为与被告嘉兴市××织造厂(以下简称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晨××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购买50dp0y丝2503.2公斤,货款24556.39元;双方约定被告提货后即付清货款,但在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双方在送(提货单)中对管辖权约定为供方所在地法院。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华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升××:立即支付货款2455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华晨××在庭审中提出,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升××未作答辩。原告华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0y丝2503.2公斤,价值24556.39元的事实;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556.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公告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支付了公告费650元。由于被告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晨××与被告海升××存在p0y丝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海升××向原告购买p0y丝2503.2公斤,计价款为24556.39元,并由被告的代表人计××在送、自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华晨××向被告开具了相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另查明,因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晨××与被告海升××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升××与原告华晨××发生买卖业务及结欠货款24556.39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被告海升××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织造厂欠原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56.39元并向原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206.39元,由被告嘉兴市××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嘉兴市××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