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林××、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项××。原告曹××与被告林××、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被告林××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借款当天扣除利息4500元,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项××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后被告林××分别于2009年5月、6月各偿还了利息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9年5月18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林××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我同意偿还。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月利息是9分,借款50000元当时就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实际只借到45500元。借款后我于5月底、6月底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各4500元,后因交通肇事才无法按时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刑满释放后会尽快偿还。被告项××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被告林××的答辩均没有异议。但是我只担保一个月,一个月之后我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项××担保的事实。被告林××、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8日,被告林××向原告曹××要求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9%利息,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时,原告曹××直接扣除45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交付了借款45500元。借款后,被告林××分别于2009年5月底、6月底向原告各支付利息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86%)四倍,利息约定部分无效,借款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林××支付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均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月利率1.62%)为限计算。其中,借款利息45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5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至2009年5月底,共43天,按月利率1.62%(即每日0.054%)计算,利息为45500元×0.054%×43=1056元,被告林××共支付4500元,扣除利息1056元后,余款3444元作为本金偿还,即2009年5月底本金余额为45500元-3444元=42056元;至2009年6月底,按本金42056元、月利率1.62%计算一个月,利息为42056元×1.62%=681元,被告林××共支付4500元,扣除利息681元后,余款3819元作为本金偿还,至此借款本金为42056元-3819元=38237元。被告项××自愿为借款作保证,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有效。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项××辩称仅保证一个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曹××借款38237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曹××负担44元,被告林××、项××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