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靳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靳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又名王雷),农民。上列3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抓获,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窜至灞桥区电建四公司家属院8号楼40号孙文革家,王某在门口守候,陈、靳两人入室,盗窃现金5000余元、价值36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和纪念币、手镯等物,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陈某、靳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靳某、王某进行盗窃。2009年7月21日16时许,三被告人窜至灞桥区电建四公司家属院。靳某、王某先上到8号楼40号,得知孙文革家没人,即通知陈某上楼。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打开,和靳某入室盗窃,王某在外望风。三人共盗窃现金5339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纪念币1套和玉镯等首饰。三被告人下楼时,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和作案工具均被查获。赃物已发还给孙文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孙文革陈述证明,2009年7月21日16时许,他回家,发现警察已将小偷抓住,门锁被堵塞。打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翻乱,床头柜被撬开。现金5000余元、笔记本电脑1部、纪念币和手镯、玉坠等物被盗。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的清单和指认照片、孙文革书写的领条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8号楼楼道,将陈某、靳某和王某抓获,查获现金5339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纪念币1套和玉镯3个、银镯3个、玉坠1个、水晶手镯2个等物,已发还给孙文革。还从陈某身上查获捅锁工具1套。3、现场勘查记录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盗窃地点位于纺二路电建四公司公司家属院8号楼3单元40号,屋内有翻动痕迹。4、灞价鉴字(2009)第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索尼VGN-N17C/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5、陈某的供述证明,他打电话约靳某、王某去偷东西,就用背包装着撬门用的Y型改锥等工具,一起乘车到纬什街一小区,因有保安巡逻没弄成。他们又乘车到区政府对面的住宅小区。王某、靳某先上楼看情况。之后,王某给他打电话说6楼没人,他就上楼,用工具将门打开,从电视柜的抽屉里翻出一个信封和一些首饰,信封里有几百元钱。靳某偷的笔记本电脑和5000元现金。他们三人下楼时,被民警抓获。王某的供述内容与此一致。6、靳某的供述证明,陈某向他提出去弄钱,他们又找到王某一起去。他和王某发现6楼没人,王某就打电话给陈某,陈某上楼将门打开。王某在门外看人,他与陈某进屋。他偷了客厅里放的一个紫色钱夹、笔记本电脑和左边卧室床头柜里的5000元现金,一套纪念币。陈某偷了一个信封和其他一些东西。7、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纠集同伙,并实施盗窃;靳某积极进行盗窃,均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靳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刑期应自被抓获之日起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换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