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4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清芳与叶德全、丁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芳,叶德全,丁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499号原告:周清芳,杭州力武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十五里村弄口50号。委托代理人:周清良,司机,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十五里村弄口**号,系原告哥哥。被告:叶德全,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澄潭村50号。被告:丁月兰,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澄潭村50号,系被告叶德全妻子。原告周清芳与被告叶德全、丁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全、丁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叶德全因做胡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08年8月2日,被告叶德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4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清芳向本院提供被告叶德全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德全到原告处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德全、丁月兰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德全、丁月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叶德全因做胡��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08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德全、丁月兰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叶德全欠原告周清芳14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叶德全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月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德全的对外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德全、丁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全、丁月兰生返还原告周清芳借款人民币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叶德全、丁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自: